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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提供水文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大水情、雨情、旱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等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智慧水文建设。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文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依托全市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逐步在全市镇(街道)建立水文技术服务网络,由水文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建设,水文机构负责日常运行管理,为镇(街道)的防汛抗旱等工作提供水文技术服务。
市水文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镇(街道)水文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水文技术服务网络建设。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适时修改。修改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辖市(区)或者镇(街道)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防汛抗旱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机构审批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域,且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
(二)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区;
(四)中型规模以上的水闸、拦河坝、河湖联通工程;
(五)保护中等规模以上城市或有特殊保护要求城镇的堤防工程;
(六)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
入江河流出口,重要市、辖市(区)行政区界河流断面,水文资料需求单位宜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运行管理,也可委托水文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测站达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标准的,经省水文机构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可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一)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部门所属测站(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位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四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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