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管理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均应按照本规定在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般应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通过民主协商产生新的主要教职人员后,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报县(市、区)宗教团体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三)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四)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还须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五条 县(市、区)宗教团体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县(市、区)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提交设区的市宗教团体。
第六条 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提交省宗教团体。
第七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省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交还县(市、区)宗教团体。
第八条 县(市、区)宗教团体收到省宗教团体交还的材料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备案的,发给同意备案的函;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的函。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查同意后,应当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相关宗教教职人员的任职经历信息等进行变更。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变更信息进行校核。
第十一条 兼任另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团体提出备案申请。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县(市、区)宗教团体将相关材料报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审核。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将相关材料报省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同意的,将相关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县(市、区)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跨设区的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负责人,同时涉及主要教职人员变更的,应当在登记证换发申请书中注明主要教职人员的变更情况,并同时提供该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由县(市、区)宗教团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同意注销备案的函;不予注销备案的,发给不予注销备案的函。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查同意后,应当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相关宗教教职人员的任职经历信息等进行变更。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变更信息进行校核。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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