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并仅限于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内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生产、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督管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是起重机械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起重机械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起重机械安全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普及起重机械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起重机械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咨询等活动,提高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推行起重机械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投保起重机械安全责任保险,提高起重机械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构)筑物的用途以及起重机械使用要求、作业环境等,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设计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所涉及的承载基础、安全距离等。
第十一条 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服从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以及起重机械性能等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技术交底;
(四)按照施工方案开展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并做好记录;
(六)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对其安全使用进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档案,并妥善保管。施工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施工合同、安全协议;
(二)施工方案;
(三)自检记录、验收资料;
(四)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由司机室操作改为地面操作、遥控操作的,应当依法由取得起重机械制造、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
前款规定改变起重机械操作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属于重大修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办法规定的起重机械改造为特种设备目录外的起重机械。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依法由取得起重机械相应制造许可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改造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改造过程中遵守起重机械改造的相关规定,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确认。改造结束后,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关资格后方可从事起重机械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和技能。
起重机械地面操作人员、遥控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鼓励起重机械地面操作人员、遥控操作人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作业资格。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加强日常安全检查,确保起重机械使用安全。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起重机械的显着位置。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对在用起重机械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十九条 使用起重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二)配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吊具、索具并保证其安全使用;
(三)在规定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起重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异常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起重机械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条 在用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起重机械检验工作,检验中发现不合格项目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结合起重机械使用频次、作业环境等因素,明确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周期并实施经常性维护保养;未明确维护保养周期的,至少每月进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维护保养相关知识和技能。委托其他单位保养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对起重机械进行维护保养,对其安全性能负责。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维护保养的相关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推动由取得起重机械制造、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推进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专业化、规模化。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应当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遵守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维护保养方案,维护保养方案不得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
(二)按照维护保养方案开展维护保养活动;
(三)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个定期检验周期;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从事特种作业的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一)频繁出现故障的;
(二)发生事故后再次投入使用的;
(三)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起重机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使用单位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起重机械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当确保起重机械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着位置设置停用标志。起重机械拟重新启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拆卸应当由取得相应起重机械制造、安装许可或者其他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安全条件的单位进行。拆卸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结合起重机械结构特点,编制拆卸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起重机械数量和风险隐患排查情况,编制起重机械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知识教育培训,重点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以及毗邻起重机械作业岗位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培训。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核准的范围、项目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保守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数据对接,及时将检验、检测信息数据等上传至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起重机械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以下起重机械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近二年发生过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
(二)投入使用年限较长的;
(三)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推行起重机械维护保养记录无纸化,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本市制定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地方标准,提升维护保养的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的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提升安全监督管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增强事故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地面操作人员、遥控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起重机械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对在用起重机械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起重机械,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四十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